重庆毛妈妈自制“烧白(粉蒸肉)”在网上售卖,被职业打假人以标签瑕疵为由索取十倍赔偿一事,在网上引发热议。一时间,就“单纯食品标签瑕疵”提起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遭遇职业打假时,商家应如何妥当维护自身权益等问题成为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乃至广大网友热议的话题。笔者曾真实办理过的“职业打假”案例,并成功说服法院驳回职业打假人十倍索赔诉求。笔者认为应对“职业打假”,商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以“食用农产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为由抗辩
食用农产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职业打假人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第条第款规定。但是该法第条第款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故,对食用农产品提出打假赔偿时,就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只能“退一”,不可要求“赔十”。关于“食用农产品”含义,一般而言,源于农业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农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
因此,当职业打假人对“食用农产品”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索赔时,商家可以按《食品安全法》第条第款提出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十倍赔偿诉求。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就曾否定过一起针对虫草标签瑕疵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理由就是虫草属于“食用农产品”。
二、以“单纯标签瑕疵不得提起惩罚性赔偿”抗辩
关于“单纯标签瑕疵”能否提起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条第二款后段实际表述的非常明确,食品标签瑕疵只有在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要求十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年有再审判例即遵循了这一规定。但是到了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食品安全纠纷案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条,又对标签瑕疵进行了细分,认为“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标签瑕疵,不论食品本身是否不符合安全标准,都可以主张十倍赔偿。突破了《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瑕疵的限制性规定,最高院的解释理由是认为此举可以打击“黑作坊”。
不过由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而且该条在实践中争议很大,未遵循该条的判例也有很多。当遭遇职业打假人以食品标签瑕疵提起十倍赔偿时,仍然可以尝试以《食品安全法》第条但书条款抗辩。
三、以“标签瑕疵豁免规则”抗辩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记载的事项。但不是所有的食品种类都必须具备这些事项。最高院《食品安全纠纷司法解释(一)》第条虽然规定购买者可以对重大标签瑕疵直接提起十倍赔偿之诉,但是该条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食品标签的国家标准有很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等,其中不同食品标签注意事项并不相同;不同规模食品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标签,注意事项也有可能不尽相同。
以“重庆毛妈妈”一案为例,重庆毛妈妈的加工企业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第条规定,其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提供食品的基本信息,但未必必须以标签的形式存在。准此而言,最高院《食品安全纠纷司法解释(一)》第条但书部分的“标签瑕疵豁免规则”就成为毛妈妈案反转的突破口之一。因此,对广大商家而言,当遭遇职业打假人以“单纯标签瑕疵”打假时,厘清所售食品的标签标准,进而有针对性应对,是可行的方案。
四、以“职业打假人不享有惩罚性赔偿权利”为由抗辩
尽管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肯定“知假买假”也有惩罚性赔偿权利,但是牟利性职业打假,与单纯“知假买假”并不相同,“牟利性打假”和“知假买假”也并非同一概念。而且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例外性的政策制度,而不是一种天然正确的公理性制度。也正因此,《民法典》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食品安全法》也明确将惩罚性赔偿权利主体限定为“消费者”。
所谓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即“牟利性打假”),购买商品只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牟利性打假行为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动辄对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仅是标签瑕疵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让企业因为一个很小的过错而承担巨额赔偿,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已有多个地区法院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权利。因此,否定“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权利,也是此类案件一个抗辩思路。
以上就是在遭遇职业打假时,商家可能的维权思路。“民以食为安”,食品安全向来是头等大事。但是动辄以轻微标签瑕疵的职业打假,无异于诚信道德建设和市场经营秩序,“实非切实落实食品安全法”。真正职业打假应着眼食品安全本身,而不是食品的包装瑕疵。从社会发展看,逐步限制牟利性职业打假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最高院最早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时,就表达过类似观点,有时间笔者也可以专门论证“职业打假的合法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