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俗语
“名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无论是知名人士还是普通大众,都希望自己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都有维护自己良好声誉的权利。“无瑕的名誉是世间最纯粹的珍珠”,名誉对于每个主体而言都是无价之宝:对于一个人而言,“周公吐哺,天下归心”,拥有好的名声能够使人获得社会的尊重和他人的信赖;对于一个企业而言,“酒香不怕巷子深”,好的口碑与评价能够转化为实在的经济效益,助力企业的发展。
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网络媒体使“坏事”的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从而更加地迅猛和难以预测。一些公众人物在被曝出丑闻之后,人人喊打,导致其声誉形象与商业价值都大打折扣,甚至面临赔偿巨额违约金的风险。由于名誉对公众人物而言有着与常人不同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应,因此他们对自己名誉的保护更加关心。近年来,我们时常见到一些明星发律师函起诉网友名誉侵权,这些名誉侵权案件通常表现为侵权人通过自己的社交媒体发表不当言论来贬损明星的名誉,如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捏造散布不实消息、发布诽谤性图文等。
好的名誉不仅是公众人物的傍身法宝,更是每个普通公民的立身之本。明星们的闲闻轶事或许是我们茶余饭后的谈资,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有一定的距离,但侵害名誉的行为与我们普通公众的距离并不遥远。或许是一次无端地当众谩骂,又或许是在微信群、朋友圈中散布不实的辱骂消息,这些我们在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无妄之灾”,正是侵害名誉权的典型方式,我们应当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人的侵害。
以案释法
案例一:李某在某家居公司购物后欲离开时,家居公司工作人员以报警器启动为由要求李某接受开包检查,李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并引来在商场购物顾客的围观。后双方来到安保部办公室,李某打开随身手包,但并未发现任何未付款商品。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家居公司的行为使其身心蒙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人格上受到了侮辱,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家居公司在《北京法制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支付经济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名誉权的侵权后果是使行为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这种评价是独立于行为主体以外的客观评价。李某认为开包检查使围观者对其评价降低,导致其名誉受到损害,但是围观者聚集是因李某拒绝检查,双方发生争执导致的,围观者与李某并不相识,在情况不明时,旁观者也不会因此对李某个人品行产生不良的评价。李某所主张的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实质上是李某内心主观所认为的社会评价降低,与客观评价是有区别的。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并不成立,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诉北京某家居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转引自法信平台。)
案例二:某公司在某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美容师,邵某系该小区业主,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邵某利用其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的身份,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在业主群散布谣言,对美容公司和黄某进行诽谤、造谣、污蔑和谩骂,并将黄某从业主群中移出。该美容公司因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该美容公司和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本案中,邵某在与黄某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针对该美容公司和黄某发表言论,并使用黄某的照片作为配图,其对该公司和黄某使用了贬损性言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表的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造成不当言论的传播。网络信息传播迅速,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的反映情况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该美容公司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美容公司和黄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邵某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和黄某的名誉权,邵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黄某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以及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名誉侵权纠纷案,引自《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年月日,第版。)
案例三:李某因投资损失,分别在“县局已报案群”(人,后来减少到人)、“FINUK客户群”(群成员人)中发布了对钟某的侮辱性言论并在该群中公布了钟某的电话及钟某父亲的姓名、职务等信息,引起群内其他成员的发言、评论。
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在上述社交平台进行民事活动,亦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县局已报案群”“FINUK客户群”群内分别有成员二三百名,属于公共聊天平台,聊天内容对全部群成员公开,各成员在群内发言均应符合公序良俗。李某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钟某为诈骗犯罪从犯的前提下,为发泄投资失败的不满情绪,在微信群中针对钟某发表粗俗的、具有侮辱性的言论,公布钟某及其父亲的个人信息,引起群内其他人员的不当讨论,在钟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李某依然在上述群内发布相关言论,足见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存在过错。从上述微信群内成员的发言可见,李某的言论及其对钟某及其父亲个人信息的透露,已造成钟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和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李某的过错行为与钟某名誉受损、精神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构成对钟某的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外,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钟某造成的财产损失。结合李某的过错程度、言行场合、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本院酌定李某除删除在上述微信群中的不当言论外,还应在上述微信群中发表对钟某的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钟某审核,至少保留天),支付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钟某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详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仅是一项宪法权利,更是一项民事权利。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名誉权的权利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由之前的“公民、法人”升级为“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虽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会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将非法人组织纳入名誉权的保护对象是有必要的;二是对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进行了概念界定,明确了“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名誉权的保护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究竟该如何定义名誉?是否每一种名誉都可以由名誉权来保护?如果一个敏感的人自感他人的言语对自己的声誉造成了损害,是否必然侵害到其名誉权?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两个概念,那就是“客观名誉”与“主观名誉”。客观名誉是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不以个人感受为标准。主观名誉又称“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素质、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探微》,人民出版社年版,第页),是一种自我评价和感受。简单来说,“客观名誉”是社会对我们每个人名誉高低的一种客观评价;而“主观名誉”是我们每个人自己对自己名誉好坏的内心感受,“名誉感”降低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丢面子”。从这种定义区分上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主观名誉”也就是“名誉感”的主观色彩过于浓重,法律也无法保护这种“难以言表”的内心世界,如前述案例一。《民法典》中保护的名誉仅是“客观名誉”,保护每个主体的客观社会评价不会无端降低。
但不可否认的是,名誉与名誉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诋毁他人的名誉,必然会给人带来不同程度的名誉感的降低。但是两者并不等同,损害他人的名誉感不必然导致名誉的损害。“从本质上讲人是社会性动物”,人需要过公共生活,更需要在社会中有尊严地生活,因此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地位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保护名誉权就是保障每个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保护社会的正常交往和秩序。一个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在许多情况下可能不一致,因此如果强调对名誉感的保护,行为人动辄以自己名誉感受损要求追究他人的民事责任,反而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
简言之,名誉权不以名誉感为客体。如果一个行为发生后,行为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但该行为人自认为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属于名誉感受到损害,不成立侵害名誉权。
3.我们要尊重、保障他人的名誉权。“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在不了解事情真相和全局的情况下恣意发表贬低他人的言论,用恶意揣测的言语去中伤他人,捏造事实去侵害他人名誉,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情节严重的甚至会受到刑事手段的制裁。
截至年月,我国网民规模为.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每个人都能享受网络带来丰富多彩又方便快捷的生活,与自己兴趣相当的朋友自由交流,对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是披上网络的虚拟外衣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顾忌地用言语中伤他人。如今网络低龄化越来越严重,粉丝群体能够从自己偶像的身上获取正能量固然是一件好事,但党同伐异的“饭圈”风气也在侵害着明星的名誉权,甚至是侵害其他粉丝群体成员的名誉权,近年来已经有不少明星开始注重名誉权官司,将一些做出恶劣行为的网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告上法庭。
4.我们更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名誉权。当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学会用合理的手段进行维权,消除名誉受损带来的不良影响。他人用侮辱性的言论来贬损自己的名誉,如果“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用同样的方式去侮辱对方,除了宣泄自己的情绪外,无法真正地处理问题,甚至会成为下一位名誉侵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