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法治报
地铁屏蔽门已开始关闭,葛某却怀侥幸心理,强行上车,导致头被屏蔽门夹伤。
受伤后,葛某将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四公司)诉至法院。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该起案件,认定地铁四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上未有过错,是葛某自身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2018年6月6日16时许,在人民广场站乘坐地铁八号线时,葛某因未听到列车关门提示,在上车时,头被车门夹伤。经医院诊断,葛某为头部外伤。在事发后,葛某将地铁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铁四公司赔偿医疗费1.2万余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
经查明,据地铁监控录像显示,在葛某上车时,站台屏蔽门已开始关闭,葛某隔壁车门处候车的乘客后退等候。而根据葛某提供的手机视频显示,蜂鸣器响几声后,列车车门关闭。
在庭审中,地铁四公司当庭认可视频的真实性,并陈述事发时,车门警示灯正常且事发时,车门无故障。葛某则当庭陈述,自己当天乘车时未听见蜂鸣声,车门警示灯一直亮、无闪烁提示,且开关门时间不固定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在站台屏蔽门已开始关闭时仍上车,而同时间,其他车门处的其他乘客则后退等候;地铁四公司车站屏蔽门上方的指示灯正常,屏蔽门上亦张贴了相关安全提示标识;葛某也表示未听到蜂鸣声,而非车辆本身无蜂鸣声,故葛某无证据证明地铁四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反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至于葛某认为列车开关门时间过短,再多开一两秒则不会受伤,因列车运行有其自身规范,若等乘客全部上下车完毕后再关门,将影响列车准点及行车安全。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葛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葛某上诉至上海三中院。葛某认为,当屏蔽门开始关闭时,自己的身体已经进入屏蔽门,故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屏蔽门关闭时门灯未闪烁,地铁四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地铁四公司未就地铁拥挤提供人流疏导服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如葛某认为地铁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地铁四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葛某认为,地铁四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涉案车厢在车门关闭时,门灯未闪烁,且无蜂鸣声,安全警示提示不足。但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葛某的致伤原因是在屏蔽门已经开始关闭时仍强行上车,对于自身可能被屏蔽门夹伤的后果,仍存侥幸心理。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地铁四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上未有过错,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